(2016)冀06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文有),无业。2015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保定市德惠路605号交通局宿舍1号楼2单元处,将在该单元口停放的被害人王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姜某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17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姜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侦办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经盘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