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周如意、袁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如意,陈德荣,袁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如意。委托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荣。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磊。上诉人周如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赟昕、被上诉人陈德荣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被上诉人袁小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德荣诉称,2012年11月2日,袁小磊因家庭所需向本人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袁小磊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袁小磊负责。还款期限届满,本人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袁小磊、周如意均未偿还。袁小磊、周如意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袁小磊、周如意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2、判令袁小磊、周如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4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1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小磊、周如意承担。袁小磊未作答辩。周如意辩称,1、本案主要证据借条表述上只是明确袁小磊借该款,并未明确该款已经收到或收到多少,且袁小磊在其本人的陈述中也表示该款系通过银行支付的一部分,另一部分由陈德荣儿子许浩拿走,所以在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较多疑点的情况下,根据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避免周如意承担莫须有的连带责任,请法庭审慎审查借款履行的实际情况。2、关于袁小磊提到许浩拿回款项问题,由于该款来源于陈德荣及许浩、李会会三人房屋抵押所得,所以该款系三人共有,陈德荣无权自行主张。许浩取回该款在法律意义上并非袁小磊另外借给许浩,而是许浩表达自己不愿意出借的意愿,这也与许浩在2014年8月联系袁小磊、周如意催款的情况相吻合。许浩的行为系一个骗局。3、本案袁小磊、周如意主要工作生活场所不在一处,公司的管理也并非是周如意,周如意客观上不可能参与公司经营,事实表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并未产生盈利,家庭不可能分享利润。但家庭成员临时有限解决个别债务,不应当推定夫妻另一方全面参与到其独立经营的企业中,甚至为其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陈德荣出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也是知道的。诉争款项共有人许浩与袁小磊是同学,陈德荣也声称认识袁小磊和周如意,还来常州玩过。所以陈德荣完全可以在借款当时告知周如意,并取得其同意。双方之间关系也能说明陈德荣清楚袁小磊与周如意生活工作在两地的情况,对袁小磊以个人承担责任的声明出借大额款项理应向周如意核实,且其也知道周如意的电话号码。5、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回避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袁小磊需向陈德荣借款160000元,陈德荣因无款项出借。因而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与王爱良、蒋桂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爱良、蒋桂玲出借给陈德荣、许浩、李会会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8%。陈德荣、许浩、李会会提供房屋对借款作抵押。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与王爱良、蒋桂玲还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与王爱良、蒋桂玲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陈德荣系许浩的母亲,许浩、李会会系夫妻。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从王爱良、蒋桂玲取得借款160000元后,由陈德荣于2012年11月2日借给袁小磊160000元,同日袁小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陈德荣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袁小磊负责。”上述借款到期后,袁小磊、周如意未归还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陈德荣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袁小磊、周如意办理离��登记手续。周如意在庭审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袁小磊的录音材料,证明袁小磊陈述向陈德荣借款160000元后,陈德荣的儿子许浩从借款中取走7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对债务进行明确的列明。也对感情破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没有恶意回避债务问题。3、周如意与其母亲工资收入的凭据,证明周如意及家属的经济情况。4、提供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建行、中行信用卡的对账单,证明从2012年10月到双方离婚,并不存在诉争的大额款项流入这些银行账户,且周如意及其家属不断地偿还银行债务,其中华夏银行的交易记录清楚地显示了袁小磊在徐州开展业务的情况,与本案陈德荣的儿子许浩是在同一个地方。对此,陈德荣对周如意提供的证据认为,部分银行转帐凭证内容不清楚,又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二款上面明确记载了周如意是知道袁小磊在外做生意。五张信用卡不存在资金流入,只存在消费的情况。五张信用卡也反应了袁小磊、周如意负债情况。通过信用卡消费记录能说明袁小磊经常往返于常州和徐州之间,周如意也是明知的。针对周如意提供袁小磊上述录音材料内容,法院向许浩进行了调查,许浩对此否认袁小磊的陈述,表示其未从借款160000元中取走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德荣、许浩、李会会取得王爱良、蒋桂玲的借款后,是以陈德荣个人名义出借,还是以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三人名义出借,这是完全取决于陈德荣、许浩、李会会的意思表示,只属于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之间内部关系。以陈德荣个人名义出借借款,对许浩、李会会,还是袁小磊���言,都是不影响出借人陈德荣与借款人袁小磊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这属于另一个借款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借款成立、交付借款事实的证据。陈德荣为证明其与袁小磊发生上述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以及借款的来源证据,即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陈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德荣与袁小磊发生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法院向许浩进行调查的事实,周如意提供袁小磊录音材料需证明的内容,无依据可以证明。由于袁小磊在借条中载明“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袁小磊负责”,说明其承诺应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承诺具体的利率。陈德荣主张借条约定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袁小磊负责,就是按照陈德荣、许浩、李会会与王爱良、蒋桂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率18%计算,对此陈德荣该主张无依据证明。因此,根据借条明确的借款期限,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借条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袁小磊应归还给陈德荣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相应调整)。鉴于袁小磊从事经营活动,周如意也是明知的。虽然周如意提供了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虽然袁小磊、周如意已办理离婚登记,但是上述借款、利息发生在袁小磊、周如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小磊、周如意共同承担。综上,周如意���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陈德荣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袁小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袁小磊、周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德荣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相应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8元。由陈德荣负担743元,袁小磊、周如意负担4385元。上诉人周如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是袁小磊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明确均由袁小磊负责。陈德荣的儿子许浩以及李会会与上诉人、袁小磊熟悉,且明知袁小磊将该款用于徐州企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法律责任应由袁小磊个人承担。1、陈德荣及许浩应当知道袁小磊在外地独立经营公司,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2、借条上明确了总金额、借期及“均由袁小磊负责”,不论在借款当时还是债务逾期很长时间内,陈德荣、许浩均有联系上诉人的条件,却从未与上诉人沟通。3、本案纠纷与出借人不知借款人家庭情况的借款纠纷有所区别。绝大部分债权人根本不清楚债务人的家庭情况,法律不能让债权人吃“哑巴亏”,所以,��债务人作出不明确的承诺仍应推定夫妻承担共同责任。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妇熟悉,又明知借款系配偶一方自行用作家庭生活之外,该方也承诺自行负责,则对债权人足以构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4、出于家庭关系以及避免自身遭受金融机构追究的考虑,上诉人不断靠自己的收入和父母的接济偿还袁小磊在外地欠下的银行债务,但上诉人家属只能凭借有限的力量解决银行的欠款问题。银行记录显示以袁小磊名义开立的账户一直处于透支状态,并没有较多盈余和额外收入,透支款都由袁小磊在外地使用。数张银行卡上的资金流动均系袁小磊“拆东墙补西墙”所致,并非真正意义上夫妻生活享受了这些款项。关于袁小磊背着上诉人自行透支经营的行为,不仅在录音中有所体现,而且各地银行对袁小磊追责的事实也能充分反映。5、陈德荣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的理由是:借款时知道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可能有房;袁小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经营周转之后如果赚钱肯定会补给家庭生活,所以应当是共同债务;袁小磊、上诉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但陈德荣的上述理由均存在问题。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这既是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也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陈德荣不能在袁小磊自营公司有钱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却在没钱时就想方设法追加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不仅如此,这还涉及到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陈德荣与袁小磊、上诉人相识,其信赖并接济袁小磊个人在外经营事业,同意其个人揽责,当时也认为没有必要征得上诉人同意,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因借款人在出借时同意债务人个人负责,也不能允��债权人在接受该约定后又反过来以“借款可能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这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风险。关于离婚转移财产问题,袁小磊、上诉人离婚时坦诚相对,对感情破裂的原因及责任进行了明确,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罗列,详尽清楚。从另一个角度说,既然袁小磊与陈德荣约定借款自己负责,录音中也表示并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个人债务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也无可厚非。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通过离婚逃债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在离婚后为避免自身资信受损不得已仍为袁小磊欠下的银行债务买单。此外,袁小磊被数家银行和公安部门连续催款至今,一直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计算,60万元卖房款需先扣除16-17万元房贷,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且有档可查的债��已达33万元之多,孩子的抚养费也达到数万元。更令人绝望的是,除离婚时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之外,袁小磊独自在外经营时还大量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导致数家银行纷纷向上诉人追责,面临不断承担外部责任的惨状。上诉人在不知袁小磊单方借款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的基本生存而卖房抵贷抵债,事出无奈,并未实际获得较多余款,未因此收益。法律上,个人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应当在公民被法院认定负法律责任之日起以当前的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袁小磊已经在本案起诉前就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并完成了财产的实际分割,该行为合法有效。陈德荣认为“以前分到共同财产就应当以分到的财产在如今承担属于原配偶的责任”,这是对连带责任法律定义的曲解,违背了从依法认定之日起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理论,不应当予���支持。二、陈德荣诉称借款本金16万元,但与袁小磊在交付方式及数额上的陈述有重大出入,仅凭抵押借款的材料无法证明陈德荣确将所有款项交付给袁小磊,因本案关系到周如意可能承担莫须有的责任,应当对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案件事实确凿。陈德荣在庭审中称系在徐州某银行网点交付该款,但袁小磊在录音中表示“借款系转账支付,没有那么多”,这些证据都表明款项来往与银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陈德荣自始至终都只提供抵押借款的前手凭据,有条件却不提供实际支付款项数额的依据。由于16万元对于个人绝非小钱,既然双方都承认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也否认收到全额款项,则理应由陈德荣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当由陈德荣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尽管袁小磊因家庭矛盾收到诉讼材料后拒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许浩出具的借条。���从陈德荣的证据可以看出,16万元款项是房屋抵押贷出的款,许浩、李会会、陈德荣对该款是共同共有关系,其支取75000元实为行使共有人的决定权,即拒绝出借75000元款项。通过这一描述,也能侧面佐证借款本金实际数额的模糊性,应当对该银行两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来往信息进行调查或要求陈德荣出具银行凭据证明实际本金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袁小磊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德荣答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对外需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是独自经营,但是所得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而负担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生产和生活两部分,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原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了借款的来源、出借的方式、利息约定。据原审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小磊私下能联系到,但袁小磊拒绝出庭。本案债务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袁小磊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汇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袁小磊个人在太仓经营公司及该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被上诉人陈德荣质证认为,应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对上诉人从网上调取的信息有异议;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陈述:“借款时我不知情。我在红梅街道办事处工作,月收入四、五千元。我只知道袁小磊做生意,接触本案后才知道其在太仓有公司,在徐州也有厂。我不知道陈德荣是谁。信用卡是我老早就办在我手上的,袁小磊说缺钱,用信用卡套现,后面再还上去的,有好几张信用卡,都是这样的。”被上诉人陈德荣陈述:“借款时上诉人应该知道的,因为双方认识,但没有证据。(借款用途)袁小磊讲做生意缺钱,家里需要周转。袁小磊称在徐州有个厂,其在常州生活,称其老婆是公务员,在常州有房,袁小磊本人是徐州人,后户口转到常州,我们就借给他了。”关于借条上的“由此产生利息均由袁小磊负责”的理解,被上诉人陈德荣解释称:“因为我方也是从别人处借款,与前一手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是18%,所以才会在借条上写上这句话。”上诉人则认为:“从文意上看是利息由袁小磊承担,但是被上诉人及许浩、袁小磊在徐州就徐州的厂需要投资达成借款协议时,袁小磊个人承诺自己负责,符合当时的情境。袁小磊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尽管措词存在一定的模糊,但可从侧面反映该借款是袁小磊向债权人承诺其本人因公司出借,由本人负责,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是依据家庭生活需要,甚至以上诉人作为担保要求被上诉人借款。”周如意与袁小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约定:1、夫妻婚后有一套住房,该套住房属夫妻共同共有,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尚东花园8幢丁单元401室,面积89.58平米,于2009年2月份办理公积金贷款购得,贷款额共计24万元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双方协商,男方自愿放弃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包含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今后该处房产的贷款则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需配合女方做好房产过户的有关事项,不得推诿,如男方拒绝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女方有权上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自离婚之日起,男方失去该处房屋的居住权,在女方指定时间内(自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2-3月内),搬出该处房产。2、男方在婚姻续存期间由于做生意没有资金的缘故,女方得到女方父母的同意,拿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新城逸境园20幢甲单元502室父母的房子,向兴业银行做房产抵押贷款,贷得人民币共计22万元整,用于男方做生意的资金来源,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3、在婚姻续存期间,男方又多次得到女方同意,刷女方信用卡,用于做生意的流转资金,共计得人民币10万元整,至今未能还清,该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自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半年内还清)。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5、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上述几条已作出明确说明,并无其他财产和债务,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姻续存期间内全部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真实性,夫妻双方如隐瞒婚姻续存期间的其它财产和债务的,将视为自动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自行承担相应债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交付及其还款情况。被上诉人陈德荣已对其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作出说明,且有袁小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据此对借款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上诉热认为袁小磊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借款是否为周如意、袁小磊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周如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发生在周如意与袁小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1、无证据证明周如意有与袁小磊共同向陈德荣借款的合意。2、周如意有正当工作、收入,陈德荣诉称袁小磊因家庭所需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上载明“由此产生的利息均由袁小磊负责���,故陈德荣应当知道袁小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3、陈德荣等人在向他人借入款项时,办理了规范、周密的借款、抵押等手续,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均在相关协议上签字;而陈德荣在将借入款项转借给袁小磊时仅要求袁小磊一人签署有关借款手续,周如意并未签署相关借款手续,此点亦表明陈德荣在借出款项时并无要求周如意承担责任的要求。因此,本案借款系袁小磊个人债务,应由袁小磊个人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二、袁小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德荣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相应调整)。三、驳回陈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8元。由袁小磊。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8元,由袁小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