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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蔡某某,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男,住柘城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以(2015)柘民初字第1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李某随其父母在甘肃酒泉做生意,二人很少见面和沟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相处和生活。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订婚,2015年正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2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正月相识,2014年3月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的建立完全是基于双方自愿,彼此应珍惜建立起的婚姻和家庭。原告提出离婚,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祥审判员  刘文亮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