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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扣喜。被告仇正秀(系李扣喜之妻),职业不详。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余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波,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通机械公司)、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薛余斌、朱守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薛余斌、朱守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薛余斌不服本裁定,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礼冬、陈群洋,被告薛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朱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建设机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同样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天通机械公司500万元和150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85824.89元、罚息217081.8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天通机械公司承担律师费13.3万元;3、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位于建湖县滨河北路48号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建湖县明珠路宁湖桥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3)字第*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未答辩。被告薛余斌、朱守波均辩称:1、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属实,但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案涉的借款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天通机械公司旧贷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仍进行授信并以购买原材料名义继续放贷,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告的工作人员让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并且协同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向第三方建湖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及个人李海波、柏加兵借款,以偿还欠原告的旧贷并在新贷款发放后又偿还给上述的第三方建湖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李海波、柏加兵,故原告明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贷款用途,以新贷还旧贷而不是购买原材料;3、如果答辩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保证行为,也因上述原告和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行为所致,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八项放贷账户约定为天通机械公司名下的账户,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向天通机械公司名下账户按时放贷,否则保证人即使存在保证,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建设机械公司(保证人),李扣喜、仇正秀(保证人),薛余斌(保证人),朱守波(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通机械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2、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建设机械公司(抵押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天通机械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2、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抵押物: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财产分别为:位于建湖县滨河北路*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建湖县明珠路宁湖桥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4、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抵押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或任何其他原因为由,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5、费用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6、抵押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抵押权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抵押权人制作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放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抵押权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抵押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抵押权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及有效期: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上述授信额度不得视为授信人对受信人的贷款承诺。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也可用于对外提供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受信人与授信人可以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2、授信额度的使用: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3、担保方式:由抵押人建设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违约处理:受信人违反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及承诺,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5、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授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合同性质:受信人与天通机械公司与授信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2、借款金额、用途及期限: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1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计息及结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贷款支用方式: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6、放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放款户名为天通机械公司,账号为10**8,开户行为邮政银行建湖县支行。7、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还款户名为天通机械公司,账号为10**8,开户行为邮政银行建湖县支行。8、贷款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9、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10、费用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1、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放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月20日21日,涉案当事人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后者申请支用借款500万元,该支用单载明:1、借款期限、用途及提取方式、还款方式:借款11个月用于购原材料,提取方式为一次性提取,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2、放款及还款账户:户名为天通机械公司,账号为10**8,开户行为邮政银行建湖县支行。3、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不可撤销地向原告申请并授权其通过天通机械公司放款账户,将所贷款项对外支付给收款人建湖县圣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的上述账户,天通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扣喜在《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签章确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的授权将该款项汇入建湖县圣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受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授信人与受信人一致同意:将授信额度金额调整为6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调整为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由天通机械公司与建设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协议效力:本协议是《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变更的条款之外,《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同日,李扣喜、仇正秀(保证人),薛余斌(保证人),朱守波(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又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外,其他内容均同于上述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日,天通机械公司(抵押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除下列几项内容外,其他内容均同于上述2014年1月20日建设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1、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2、抵押物:位于建湖县滨河北路*号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建湖县明珠路宁湖桥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3)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10月20日,天通机械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下列几项内容外,其他内容均同于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1、借款金额:150万元;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次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3、放款、还款账号:93**7,开户行:邮政银行盐城分行;4、贷款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后者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该支用单载明:1、借款期限、用途及提取方式、还款方式:借款12个月用于购原材料,提取方式为一次性提取,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2、放款及还款账户:户名为天通机械公司,账号为93**7,开户行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3、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不可撤销地向原告申请并授权其通过天通机械公司放款账户,将所贷款项对外支付给收款人建湖县昊宇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50万元发放至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的上述账户,天通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扣喜在《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签章确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天通机械公司的授权将该款项汇入建湖县昊宇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取得上述65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者收悉后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共欠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85824.89元、罚息217081.8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群洋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650万元出借给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被告天通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了约定,故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天通机械公司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通机械公司追偿。(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天通机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建设机械公司、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位于建湖县滨河北路*号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建湖县明珠路宁湖桥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3)字第*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天通机械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建设机械公司在抵押权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通机械公司追偿。(四)关于被告薛余斌、朱守波的辩称意见。1、关于新贷还旧贷、借款尚未发生的辩称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告是在借款人天通机械公司书面申请、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审核后按照借款人的请求将涉案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收款人,完成贷款发放程序的,被告辩称借款尚未发生的意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贷款的发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提供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称意见。两被告均为成年人,开庭时的陈述表达明晰、条理清楚,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法定措施以保护自身权利,也未在庭审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存在“串通”行为,该“串通”行为为“恶意”以及其因此“受骗”而违心地“两次”提供保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本院不能采信。两被告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贷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85824.89元、罚息217081.8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三、被告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扣喜、仇正秀,薛余斌、朱守波在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建湖县滨河北路*号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建湖县明珠路宁湖桥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为建湖字第××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3)字第*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湖县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350元,由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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