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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sz238号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9KM+500M处,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强相撞,造成罗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光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