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才芳与周传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勇,王才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勇,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传勇为与被上诉人王才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1日,案外人林永康向王才芳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周传勇出具承诺书以提供担保。2008年7月15日,林永康向王才芳借款1000000元,周传勇在借条上“保证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因周传勇妻子陈亚娟与王才芳的民间借贷纠纷,陈亚娟起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该案中,王才芳在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提出其尚欠陈亚娟的借款与本案中周传勇担保的1000000元相互抵销。另认定,林永康因于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间先后向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14日被该院判处刑罚。其中,2007年12月13日、2008年5月6日林永康向王才芳非法吸收资金1000000元和500000元。2008年9月9日和9月30日,林永康归还王才芳500000元和10000元。王才芳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2月1日、7月15日,借款人林永康以投资需要为由分别向王才芳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周传勇为林永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林永康未能还本付息,周传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周传勇支付王才芳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00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周传勇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王才芳诉称的2008年2月1日、7月15日林永康向其借款共计1600000元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系林永康非法吸收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周传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刑初字第255号、(2011)甬象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林永康以经营猪场、为朋友投资代借为由,先后向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的两笔借款也属于林永康的非法吸收资金,故应当裁定驳回王才芳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即便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才芳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周传勇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林永康曾先后四次向王才芳借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截至2008年9月30日林永康已归还600000元,王才芳还自认已收到利息285000元,合计885000元,在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部分给付应当按比例抵充,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也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但王才芳直到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765号案件时才主张抵销,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自2008年10月林永康资金链断裂丧失偿还能力时,王才芳就多次向周传勇催讨,周传勇未能同意而要求王才芳向林永康主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因王才芳曾于2007年12月14日向周传勇之妻陈亚娟借款1060000元,其自行将其中1000000元与周传勇所担保的债务相抵销,余款60000元于2008年11月27日还给陈亚娟,之后就一直未要求周传勇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才芳的单方主张抵销未获陈亚娟同意,在2014年9月26日陈亚娟诉王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才芳答辩已进行抵销而未被法院采纳,故2008年11月27日陈亚娟不同意抵销时,王才芳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第三,案件中以下几点事实需要查明:(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周传勇两次签字担保时均未约定利息,“月息3%”是否系王才芳后来自行添加;(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林永康已支付的885000元清偿顺序是否有约定、是否包含涉案两笔借款以及如不包含涉案款项则是否应还本付息;(4)王才芳是否向林永康主张过权利以及何时主张,且上述事实的查明需林永康的参与,故应当依法追加林永康为共同被告,如王才芳不同意追加,则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王才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才芳、周传勇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由王才芳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周传勇依法应对借款人林永康的债务向王才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才芳要求周传勇归还王才芳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王才芳未能证明2008年7月15日1000000元的借款有约定过利息,故对王才芳要求周传勇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传勇辩称应当裁定驳回王才芳的起诉、王才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以及林永康在其他案件中归还王才芳的600000元应当在案件中予以抵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王才芳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50元,司法鉴定费20400元,合计40950元,由王才芳负担1950元,周传勇负担39000元。周传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才芳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林永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林永康没有交代本案的两笔款项,由此印证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本案不因林永康、王才芳是否故意隐瞒而改变其性质,也不因现在不再作漏罪补查、补诉而改变其性质,应驳回王才芳的诉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才芳答辩称:借款实际存在,当时民间借贷交易活跃,现金借来借去,很多时候就放在家中,这很正常,当事人也不知道应通过银行汇款等知识。周传勇认为因林永康犯罪应驳回王才芳的诉请与司法解释相冲突。周传勇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款并没有约定归还期间,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或出借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王才芳与林永康的借款合同有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本案保证合同也有效。关于周传勇上诉提出的本案借贷实际没有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提供借款来源相关凭证是其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之一,但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凭证也不能一概认为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应结合其它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而本案王才芳既有出借资金给他人,也有向他人借资金的情况,故综合全案而言,王才芳的辩称可以采信,应认定借款实际已交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也就此争议焦点作了论述,周传勇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周传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周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