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顺芳、王华芬等与许世坤、马秀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芳,王华芬,许旭波,许世坤,马秀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许顺芳,居民。原告:王华芬,农民。原告:许旭波,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许世坤,退休工人。被告:马秀珍,退休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原告许顺芳、王华芬、许旭波为与被告许世坤、马秀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顺芳、王华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许世坤、马秀珍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芳、王华芬、许旭波起诉称:原告王华芬系宗汉街道百兴村农民,2002年11月,经由宗汉街道百兴村经济合作社从父亲王友生、弟弟王华青处受让位于界塘路南的承包土地0.54亩,并由原告方用于建房。2014年12月,因原告方欠被告方的款项未归还,原告方同意将前述0.5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偿欠被告方的债务。被告方起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同月9日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原告王华芬经由宗汉街道百兴村经济合作社从王友生、王华青处受让位于界塘路南的承包土地0.54亩,写成原告方从王友生受让0.23亩、王华青处受让0.31亩,从村处又受让0.54亩,即把原告方只有享有0.54亩土地使用权写成总面积1.08亩,把属于王华青、高香娣(系王友生妻子,王友生亡故后,由高香娣享有王友生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未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写入原告方出让给被告方的土地范围。2015年3月上旬,原告方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交付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在接收原告方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时,侵占属于王华青及高香娣的土地,并拆除高香娣与原告方土地北址交界的平房一间,堵住高香娣往东出入的行路,造成原告方与王华青、高香娣,高香娣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被告方住所及户籍地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新村15号楼102室,又系居民。根据我国法律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且《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涉及对第三方土地的处分,侵犯第三方的权利,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严肃性,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0.54亩及三间高平房,后三原告又放弃该项增加诉请。被告许世坤、马秀珍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三原告从2012年起先后三次向两被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本金68万元。2014年9月,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分别作出了2014甬慈商初字第1008号、1009号、1010号三个民事调解书。因三原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三原告将协议所涉土地及房子抵扣所欠两被告的债务。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依法中止了强制执行程序。所以两被告认为,尽管协议的签订,其内容涉及到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本意是三原告为履行债务对其不具备完全产权的财产所作出的自愿处分。关于讼争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两被告并不知情。根据三原告介绍,关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关过程在协议中已经作了载明。从原告的诉请来看,两被告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涉及合同无效之后的实体性问题的处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虽然无效,三原告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双方纠纷的处理起不到实质性的解决。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据、慈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簿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11月,原告方经由宗汉街道百兴村经济合作社从王友生、王华青处受让位于界塘路南的承包土地0.54亩,其中王友生处0.23亩、王华青处0.31亩,2003年在村登记簿上办妥了土地承包权证变更登记的事实;A2.《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原告方经由宗汉街道百兴村经济合作社从王友生、王华青处受让位于界塘路南的承包土地0.54亩写成原告方从王友生受让0.23亩、王华青处受让0.31亩,从村处又受让0.54亩,把原告方只有0.54亩土地使用权写成总面积1.08亩,从而导致王华青、高香娣(系王友生妻子,王友生亡故后,由高香娣享有王友生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未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写入了原告方出让给被告方的土地范围的事实。被告许世坤、马秀珍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调解书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为抵偿两被告的债务,签订了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A1、A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A2的合同效力仍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B1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执行文书,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芬为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村民,2002年原告王华芬通过百兴村取得0.54亩承包地,其中0.23亩原属于王友生、0.31亩原属于王华青,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在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簿中作出相应记载,但原告王华芬未取得承包权证。2014年12月9日,因债务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将位于宗汉街道百兴村王家39号,北至红河石坎、南至围墙、东至道路、西至围墙(包括王华青转让原告王华芬0.31亩、王友生转让原告王华芬0.23亩、村转让原告王华芬0.54亩)总面积1.08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双方另约定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68万元,与三原告欠付两被告的债务68万元抵销,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两被告户籍属慈溪市古塘派出所园丁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及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王华芬受让农村承包地后擅自用于建造房屋且至今未办理用地及建房的申请审批手续,在此情形下,原告又将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地通过抵债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而被告为城镇居民,而非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村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顺芳、王华芬、许旭波与被告许世坤、马秀珍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顺芳、王华芬、许旭波负担25元,被告许世坤、马秀珍负担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