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求清与潘求东、潘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求清,潘求东,潘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0号原告潘求清,个体户。被告潘求东,个体户。被告潘燕军,个体户。原告潘求清诉被告潘求东、潘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求东、潘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求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求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潘求东因包工程需要打保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潘燕军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40,000元,余款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求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潘燕军对被告潘求东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求东、潘燕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求东因包工程需要打保证金,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求东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潘求东今向出借人潘求清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周转,担保人潘燕军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同意及时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额,并承担因未准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具借人:潘求东,担保人潘燕军”。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俩被告催取并要求俩被告归还余款,被告未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求东向原告潘求清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潘燕军进行担保的事实。俩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求东向原告潘求清借款,被告潘求东出具了借据。被告潘燕军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潘燕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求东应归还原告潘求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潘燕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求东追偿。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