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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蓝顺利与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利,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蓝顺利,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法定代表人蓝家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经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顺利与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周艳红、被告的我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30日,原告的父亲蓝川珍与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签订《土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蓝川珍承租位于山边港靠近海滩以西,运沙路以北的耕地十亩(四至:东至海滩、西至运沙路、南至运沙路、北至洋坪片)用于开发养殖业,租期三十年。2011年因蓝川珍过世,经村委会同意,由蓝川珍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蓝顺利继续承租经营。2015年原告续租的该块耕地被开发商予以了征用并拆迁,开发商通过被告发放安置补偿款。但被告收到开发商发放的安置补偿款后,无故拒不发放给原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辩称,1、涉案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征收人是龙海市隆教乡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原告请求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无据;2、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均由征收方即龙海市隆教乡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无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或者通过被告转交给被征收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原告的父亲蓝(兰)川珍与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的父亲蓝(兰)川珍向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租赁位于山边港靠近海滩以西、运沙路以北的耕地十亩(四至为:东至海滩、西至运沙路、南至云纱路、北至海坪片耕地)进行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三十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可以转让或股份合资联营形式依法经营等相关内容。2009年12月26日蓝(兰)川珍将向被告承租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蓝三忠等人进行经营,双方对承租时间、承租租金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0月29日蓝川珍逝世。2012年9月20日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出具“合同有效延续说明书”,同意由蓝川珍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蓝顺利合法延续蓝川珍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至合同期满。2013年底,本案讼争土地因龙海市人民政府建设“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征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合同有效延续说明书、土地转让合约书、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12)397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土地的征用单位并非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原告蓝顺利主张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返还被征用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征用单位已经将地上建筑物补偿款给付给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顺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卿审 判 员  陈坤城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