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手语翻译人员高凤英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2009年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2013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以2013河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7年上半年我就服刑期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刘某甲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原告王某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父母继续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20日前支付男孩抚养费300元,直至男孩年满18周岁目。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