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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新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王新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0日14时10分,王新成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该车失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起火,造成车上驾驶人王新成、乘车人丁赛受伤和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成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1009761元,王新成支付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400元及缴纳路产赔偿4137元。后,王新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王新成赔偿款10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新成已给付的护栏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新成已给付的护栏损失2137元,共计1024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成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新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该定损数额予以赔付。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王新成主张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当庭亦无异议,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新成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王新成的车辆损失1009761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4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新成1020000元。就王新成赔偿的路产设施损失4137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成2000元,余下2137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成。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新成保险金人民币10241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车损价值,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新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车损的价值系有关部门委托有权机构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