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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列康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康,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王列康。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丽敏、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列康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3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列康起诉称:被告因承接乐清虹桥花园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4月22日由被告公司乐清虹桥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陈永才与原告签订《乐清虹桥花园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承包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陈永才对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和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740元。2014年1月19日开庭时原告认为标的额不大要求一起解决,当时两个工程难以分开具体数额是多少。庭后,被告坚决提出对日高家园工程款先解决,乐清虹桥花园事后再另行主张解决。原、被告对所欠日高家园的工程款确认为106800元在笔录上更改,被告公司法务部的人员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当时原告只对日高家园工程款放弃800元表示愿意,那天开庭共6个案件,6个案件中每人都让步减少被告部分工程款记录笔记本上,被告法务部的人员向被告领导汇报,被告表示同意。故于2014年1月21日鹿城法院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原、被告又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也明确原告是只对日高家园工程作出解决,对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63940元未予处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3940元及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63940元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条是由陈永才出具的,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陈永才无权对外进行结算。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3、根据鹿城法院调解情况来看,鹿城法院已经处理,从调解书的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无其他争议。另外,原告在虹桥法庭曾经起诉,之后又撤诉,也说明本案系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乐清虹桥花园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除上述合同约定的乐清虹桥花园工程外,被告承包的鹿城日高家园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被告也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上述两工程后,即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乐清虹桥花园项目部、鹿城日高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陈永才结算,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为3247940元,日高家园工程款为1105800元,合计435374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就上述两工程已付款原告工程款为418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074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就乐清虹桥花园、日高家园工程尚欠工程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1月19日,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乐清虹桥花园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3940元,日高家园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06800元。同时,被告明确陈永才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乐清虹桥花园、日高家园工程原告承包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另外,原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106800元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应减去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6394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就(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约定: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高家园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列康(日高家园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款106000元。现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同意,该工程分两次支付。即: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高家园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王列康(日高家园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款56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陆仟元),余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现(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除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民事审判笔录、(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王列康钢筋组结算清单、分期付款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乐清虹桥花园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计算。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乐清虹桥花园、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乐清虹桥花园、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合计170740元,其中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为106800元、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为6394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就乐清虹桥花园、日高家园工程尚欠工程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0元(即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在(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案审理过程中有关“需要减去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计63940元”的陈述及《分期付款协议》有关“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约定: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高家园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列康(日高家园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款106000元。”的记载,(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仅处理鹿城日高家园工程款问题,就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款并未进行处理,(2014)温鹿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也仅仅针对鹿城日高家园工程。综上,被告有关本案已经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乐清虹桥花园剩余工程款63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陈永才无权对外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认为,陈永才系被告公司乐清虹桥花园、鹿城日高家园项目部经理,其直接负责该两工程的日常管理等,对于原告工程进度、工程量、工程款的多少等相当清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陈永才无结算权限及原告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陈永才的结算文书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列康工程款63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639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