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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南通创通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华,南通创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剑山村12组。法定代表人吴学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兵,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创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华一审诉称,创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公司成立以来,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报告或公布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在2011年9月9日之后亦未进行过分红。请求判令创通公司向朱明华公布并给予查询创通公司历年的财务会计账簿及真实的财务报表,创通公司向朱明华提供历年应当分配红利的方案或清单。创通公司一审辩称,朱明华、吴学进系兄弟关系,创通公司另一股东施小华系此二人之妹夫,三人共同设立的创通公司的经营模式系家庭作坊式经营,由于经营理念的差异,三人于2011年1月一致同意分开经营,并对创通公司进行了清算,即民间说法的“分家”。清算后,朱明华另行成立公司独立经营,吴学进、施小华以创通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三方虽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实际上,朱明华自2011年1月份“分家”开始便不再是创通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朱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明华、吴学进系兄弟关系、施小华系二人之妹夫,2009年4月3日,三人登记设立创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吴学进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施小华与朱明华的出资额均为1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30%。2011年1月10日,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三人签订《创通纺织承包协议合约》,该合约载明,“为了更好的生产,经三人共同协议,把现有厂房、付房(包括租用厂房)分配承包,朱明华承包后车间厂房,付房从厂门往北(除食堂),厂外北面两间归朱明华所用,在用期间所有责任属朱明华承担,北面重新开门,其余一切厂房、付房归吴学进、施小华所有,在用期间所有责任属吴学进、施小华承担。锅炉、电脑归吴学进、施小华所用,三轮车、重新购买的码布机、飞边车归朱明华所用,36台剑杆机及所有的设备(汽车除外)厂房、付房属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共有,不得私自处置。汽车折价为贰万元,属吴学进、施小华所有,补偿朱明华陆仟柒佰元。资金先处理所有的债务,其余款项三人平分,未收到的款项书面统计,各自保管。租用羊毛衫厂的房租(55000元)为三人共同承担(朱明华18300元,吴学进、施小华36700元),房租必须每年元月20日交于吴学进处统一交租。”2011年1月31日,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对公司的财务盘点形成“南通创通纺织公司生产清单”,对截至2011年1月31日创通公司的账面余额、可分配资金、可分净资金进行列明,确认了三人首批分款金额。2011年5月22日,三人对上述生产清单中涉及的荣川、吉森应收货款再次核对,形成“荣川、吉森核对清单”,确认每人可得款金额。“南通创通纺织公司分配表”载明,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三人对截至2011年1月31日的账面余款人民币312205.85元进行了平均分配,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9日,三人对“荣川吉森货款”、“友邦货款”进行了结算和平均分配。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事项说明”载明,荣川、吉森、友邦的帐已经全部结清,今后,荣川、吉森、友邦的一切事务由吴学进、施小华两人共同处理,荣川、吉森最后一批款项朱明华可分146411.31元,友邦最后一批款项朱明华可分21325.85元,经销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创通公司由吴学进、施小华继续经营,朱明华以其使用的厂房另行经营。另查明,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三人在设立创通公司前曾合办南通市狼山宏华色织厂(以下简称宏华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2011年1月11日的《承包协议合约》及其后形成的生产清单、分配表、核对清单、事项说明等一系列材料如何认定,进而朱明华在起诉时是否仍为创通公司的股东。对此,朱明华认为,《承包协议合约》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承包协议而并不属于分家清算协议,生产清单反映的是宏华厂的经营情况,分配表和核对清单仅是股东的分红表,根据创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朱明华仍然是创通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创通公司提供《承包协议合约》等一系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三人在2011年对创通公司的固定资产、设施、设备、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算,确认了朱明华在创通公司享有的资产总额,并实际作了分配。证人顾某证明了三人因无法继续合作而分家的事实,并证明朱明华与吴学进、施小华在分家后各自经营,盈亏自负,没有往来,证词不仅反映了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还以通俗的语言说明了承包协议的实质为散伙协议,朱明华与创通公司再无联系。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承包协议签署并实际履行后,朱明华不再享有创通公司股东权利,亦无需承担股东义务。朱明华认为三方仅是对宏华厂进行了清算,与书证不相符,其提供的手写清单也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朱明华认为《承包协议合约》不属于分家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朱明华所述,从工商登记上反映,朱明华仍为股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对内方面,朱明华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朱明华主张的股东知情权系股东权的一项内容,其与股东身份直接相关,其相对于股权而言,是一种从权利,其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因此,本案中,在朱明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不再享有知情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明华负担。上诉人朱明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朱明华从未转让股权或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其他人也未受让股权并支付对价,因此朱明华至今仍然是创通公司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或否认朱明华在创通公司的股东资格。2、承包协议并非创通公司的结算或清算协议,创通公司提供的分配表等证据只是创通公司股东对当时企业经营收支和部分红利分配初步进行的对账,其中还包括创通公司设立之前宏华厂的应收款等,并非对创通公司的固定资产、设施设备、债权债务、全部利润等进行的最后清算和分配,且朱明华作为创通公司的股东,从未看过可以真实反映创通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审计报告。3、顾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未真正说清楚朱明华是否已经变更或转让了创通公司股权,原审法院以顾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朱明华已非创通公司股东等事实有失偏颇。4、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固有权利之一,即使原始股东已退出公司经营活动或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仍然还应享有在公司期间作为老股东的知情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创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创通公司答辩称:1、宏华厂及创通公司均由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共同经营创办,两家单位的经营地点、厂房、设备等都一样。虽然创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但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代理公司帮忙注册。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朱明华、吴学进、施小华在2011年1月对宏华厂及创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彻底分配,债权债务也进行了清算。散伙后朱明华另行注册了公司单独经营,吴学进和施小华仍然沿用创通公司的牌子继续经营。自2011年1月10日起朱明华已经不再是创通公司的股东,也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因被上诉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3、散伙时设备已全部处置,因厂房是租用集体土地所加盖,如将来拆迁还是平均分配收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通纺织承包协议合约的性质如何认定;2、朱明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只要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案涉创通纺织承包协议合约系朱明华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从而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做出合理的判断。而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尤其是股东之间,工商登记并非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仍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综合考量。第三,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的经营及财务事务,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从权利性质分析,股东知情权属于参与权的一种,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就现有证据而言,案涉协议、生产清单、分配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朱明华等人对宏华厂及创通公司此前积累的资产、收益及相关债权债务等均进行了处理分割,对此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进行了约定。即协议签订后,吴学进、施小华虽仍以创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所有责任均由吴学进、施小华承担,而与朱明华无涉。故虽然协议各方未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但在协议签订后,朱明华已实际退出了创通公司的经营。此后朱明华即使仍为创通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但因其不再参与协议签订后创通公司的经营及分配,也不应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第四,在二审过程中,朱明华主张生产清单中有部分款项未实际分配,但本案诉因为股东知情权,朱明华也未对所谓未分配款项提出明确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朱明华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朱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