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卫生监督意见书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号东城尚景***栋。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上诉人张德明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卫生监督意见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动撤销了其于2015年3月4日向上诉人张德明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5001181733)。基于此,上诉人张德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德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德明负担。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