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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长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魁,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员工杨树成驾驶原告的吉E429**号豪乐牌载重汽车,行驶至靖白线白山市江源区立新村二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25600元,被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6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车辆购置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新车购置价为3256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0.9%月折旧率计算,到事故发生日原告车辆已经使用59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15270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对,修理费用为147607.40元,无修复意义,被告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通公司所有的吉E429**号豪乐牌载重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财险通化分公司为吉E42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5600元,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32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员工杨树成驾驶原告的吉E429**号豪乐牌载重汽车,行驶至靖白线白山市江源区立新村二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报废。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5600元全额赔付,被告主张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通公司将其所有的吉E429**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通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海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报废,被告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未作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325600元,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在此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而非双方确定的固定理赔金额,应当按照发生事故时实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现要求按保险责任限额325600元予以理赔,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3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吉E429**号车新车购置价和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25600元,合同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表显明该车月折旧率为0.9%,原告没有被保险车辆价值的证据,故本院按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自2009年3月31日车辆初始登记至2014年3月23日报废,期间59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325600元—(325600元×59个月×0.9%)=152706.4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吉E429**号车理赔款152706.4元。二、驳回原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险金额是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体现,是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的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无价值就不存在保险金额。2、合同法、保险法均规定了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据车辆购置价减去折旧确定车辆价值,系无视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同时,投保时按325600元收取保费,理赔时按购置价减去折旧,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上诉人明知车辆购置价为325600元,且已使用4年,而在投保时确定投保金额为325600元,并按此收取了保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保险价值,依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应予全额赔偿。4、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对生效前的行为无约束力,按0.9%的折旧率对合同签订的价格进行折算,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车辆保险价值作出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25600元,该数额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此金额扣除折旧金额后予以赔付,并非双方确定理赔金额,即应该按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修理费用为147607.40元,无修复意义,我公司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海通公司将其所有的吉E429**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财险通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报废,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已经报废,应按车辆价值理赔。车辆购置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新车购置价为3256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月折旧率0.9%计算,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共使用59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152706.10元。双方保险虽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按合同中约定月折旧率0.9%计算,上诉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为325600元—(325600元×54个月×0.9%)=167356.8元。实际上保险公司未按该价值收取保费,却以325600元为责任限额收取保费,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物确定保险金额,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也有理由相信325600元为保险价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325600元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车辆于2014年3月23日报废,距车辆投保时使用6个月,按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为325600元—(325600元×6个月×0.9%)=308017.6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理赔。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吉E429**号车理赔款308017.6元;三、驳回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担5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