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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曹飞与李阳、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李阳,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曹飞,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苟元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某地。代表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某地。原告曹飞与被告李阳、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泰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李阳并代被告西泰盈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飞诉称,2015年3月5日1时许,被告李阳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车主西泰盈公司)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桥附近时,适逢原告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被告李阳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与曹飞身体相撞,致曹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0472.73元,被告李阳支付83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0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陕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要求,所以没有支付。原告没有要求赔偿商业险,所以没查。诉讼请求在举证阶段进行发表意见。被告李阳、西泰盈公司辩称,李阳是西泰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陕某系西泰盈公司所有,李阳在下班回家途中经昆明路五号桥时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阳给原告支付医疗费83000元,还有第一天抢救用的钱,但是没有票,保险公司尚未出过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时许,被告李阳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桥附近时,适逢原告曹飞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被告李阳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与曹飞身体相撞,致曹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030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李阳支付急诊医疗费1412元,当日原告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髁上骨折;2、右侧股骨干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尺骨骨折;5、左侧第7肋骨骨折;6、肺挫伤;7、面部皮肤擦伤;8、左侧腓骨头骨折;9、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积极主动、被动左肩及双膝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活动受限。2周后复查,了解功能锻炼情况;2、术后2、3、4、6、9、12、18月复查,了解骨折固定及愈合情况。术后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四肢逐步负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需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0472.73元,其中被告李阳支付8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飞本次外伤所致左侧股骨髁上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9%,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16000元至20000元人民币;曹飞本次损伤误工期为340天,护理期为140天。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747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乘以4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乘以90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31733.33元(每月2800元除以30天,乘以鉴定意见340天);6、护理费24240元(支付护工7800元加原告父亲月工资3600元除以30天,乘以鉴定意见140天减去原告父亲回家3天,家政公司派了另外一个护工护理,以上按照二人计算至出院,出院以后按照一个人计算);7、交通费2729元(交通票据);8、伤残赔偿金4873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6元(7252乘以12年乘以10%除以2);10、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票据);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2、鉴定费3900元(票据)。共计159708.66元。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72.73元予以确认(不包括李阳已支付的急诊花费1412元、住院医疗费8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提交2015年4月21日诊断证明“嘱患者加强营养”,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21日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按90天确定营养期应属合理,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其系西安市雁塔区魔方餐饮娱乐城雇工,每月工资2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340天,确定误工费为31733.33元,该费用应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提交家政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服务业收费发票三张,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张俊莉和任玉平护理,有护理费损失7800元,提交2015年10月12日富平县城镇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证明、2015年10月21日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出院后由父亲曹和盈护理,曹和盈每月工资3600元,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其应有护理费损失24240元。该组证据质证时遭被告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应认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确定,其护理费应为14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长途客车车票12张(票面金额共计262元)、出租车车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1967元)、西安急救中心发票一张(西安至富平交通费500元),主张赔偿交通费2729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方表示反对,其仅认可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居住地(原告为富平县留古镇皇甫村人)及复查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魔方餐饮娱乐城厨师,长期租住西安市莲湖区土门社区,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按10%计算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曹依帆2009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按10%计算12年,再除以2(按一人抚养计算)为4351.2元,应予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原告多处骨折且下肢损伤较为严重,使用轮椅有利于原告身体康复,该费用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9%,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元,应予认定;12、鉴定费3900元予以确认。共计146839.26元。又查,陕AW9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泰盈公司,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阳系被告西泰盈公司驾驶员。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有法庭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的驾驶车辆。被告李阳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李阳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西泰盈公司所有,且李阳又是被告西泰盈公司驾驶员,被告西泰盈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西泰盈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7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7472.7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142939.26元;被告西泰盈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被告李阳支付原告的急诊花费1412元、住院医疗费83000元本案不予涉及,由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2939.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飞鉴定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曹飞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西泰盈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曹飞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