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徐某到临淄区某储运中心油库拉油,因谁先进厂加油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崔某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身体,致崔某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脸部被咬伤、右膝部受伤,徐某右肘部、胸部、腰部、右小指、左膝部受伤。2015年10月27日经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经淄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