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汤某某,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汤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入卷烟后存放于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锦隆市场135号杂货店旁的隔间内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及烟草稽查人员在该隔间内查获待销售价值人民币57,224.14元的“中华”、“利群”、“红双喜”等卷烟共计435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范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租赁协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照片、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金额达人民币5.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