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军与被告陈相君、要延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陈相君,要延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6民初49号原告侯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被告陈相君,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驾驶员,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要延松,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半挂牵引车车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址:佳木斯市青少年宫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职务调查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军与被告陈相君、要延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1.19元,减半收取260.6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李绍辉人民陪审员 :梁明虎人民陪审员 :管清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