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5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8月28日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应云、蔡明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陈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2013年8月、2014年10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可随时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偶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在成都上班,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自2015年1月起未在一起生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婚生子陈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在读书,被告负担了陈某乙部分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加强联系,双方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人民陪审员 陈应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方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