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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献军、宋雷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刘献军,宋雷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负责人吴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宇,男,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鼎,男,系该行行务助理。被告刘献军,男。被告宋雷鸣,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刘献军、宋雷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宇、侯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军、宋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刘献军于2013年10月29日向该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经被告宋雷鸣担保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刘献军、宋雷鸣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被告刘献军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雷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献军未能如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献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57.4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宋雷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献军未予答辩。被告宋雷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献军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刘献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献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若超过期限未偿还借款,则未归还的本金按年利率12.6%收取罚息、未归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复利,被告宋雷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献军发放了50000元贷款。原告称被告刘献军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2.59元,尚有借款本金49957.41元未偿还,且未支付利息。多次派员找被告刘献军和被告宋雷鸣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刘献军和被告宋雷鸣一直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献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献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献军应予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宋雷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献军和被告宋雷鸣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95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9%、超过借款期限的年利率为12.6%,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献军和被告宋雷鸣共同偿还相应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57.4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9%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由被告宋雷鸣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献军、被告宋雷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