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吴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龙 海 石 油 天 然 气 有 限 公 司 因 与 被 告 吴 臣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重字第19号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平凤乡。组织机构代码74049XXXX.法定代表人张恒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臣,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单位任司机,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上班期间饮酒,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没有任何改进。为此,原告单位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龙油【2014】01号《关于辞退吴臣的决定》,向被告送达并在被告工作的前线工地公告予以公示。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虽拒绝签字,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被告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臣辩称:被告是单位前线值班司机,被告晚饭时候喝酒没有影响工作,不应该辞退被告,原告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履行合同,应赔偿被告335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单位任司机,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前郭县平凤乡郭家村,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形式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单位管理制度中规定“杜绝酒后上岗”。被告是前线值班司机,在上班期间经常饮酒,被告也承认了晚饭时饮酒,但没有影响工作。2014年1月8日,原告单位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又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参加会议人员均同意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同日公司召开工会代表会议,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代表也同意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原告单位将《关于解除吴臣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吴臣,被告吴臣拒收。吴臣因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纠纷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前劳人仲案字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申请人的其他要求本委不予支持。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吴臣的劳动合同有效,并不支付被告吴臣的赔偿金。吴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单位管理制度汇编、经理办公会记录、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工会代表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吴臣在2014年1月1日与原告鉴定劳动合同后,在上班时间饮酒,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工形式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身为前线值班司机,上班期间饮酒,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并且召开了相关会议,征求了工会意见。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付赔偿金,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龙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吴臣的劳动合同有效,并不支付被告吴臣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中奎人民陪审员 徐萍萍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