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女,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原告袁某某女儿。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收回。工种���炉前工,2014年9月20日发生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乌人社工字(2014)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乌劳鉴字(2015)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我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对工伤赔偿事宜一直拖延不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向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中对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给今后执行造成了障碍,未能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止,月工资为3799元12个月合计45588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50%、40%或者3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当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护理费计算方式:4282元30%=1284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79779元���计算方式:3799元21=79779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伤残津贴为每月2849.25元,结算方式:3799元75%=2849.25元。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论述不明确给今后执行造成了障碍,未能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接受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袁某某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为止,即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最多截止2015年1月底,此后停工留薪期结束,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无缝衔接为领取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袁某某在岗期间每月满勤工资基数为:2600元,其余由安全奖、出勤奖、生活补贴、其他组成。代班工资是该班缺人才存在,一般没有,绩效工资是该班生产要达到公司规定后的超出部分才有的。2、关于受伤后的护理费,治疗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公司已经给袁某某报销了。停工留薪期结束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该由袁某某和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具体费用以工伤保险审核为准。4、关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之(二),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该由袁某某和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具体费用以工伤保险审核为准。5关于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规定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答辩,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6月左右到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氧气管崩裂打伤头部,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张家口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4日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字(2014)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7日,经乌兰察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乌劳鉴工字(2015)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8月14日原告袁某��向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丰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以该裁决书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给今后执行造成了障碍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7月20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2015年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原告出全勤月实际工资3569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同市第三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病历、张家口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丰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2014)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原告袁某某2014年6、7、8月工资表、入职登记表、工伤保险交费凭证、花名册、大同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张家口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丰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2014)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由企业支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直到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劳社办字(2015)28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协议工伤医疗结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给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停工留薪期应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由于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暂不处分,待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定残前10个月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30603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已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9779元,2015年度伤残津贴人民币14245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5695元;2016年度及之后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如数及时发给原告袁某某。二、原、被告从2014年6月起至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法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被告承��、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审 判 员 李培林人民陪审员 赵美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协议工伤医疗结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给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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