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有小孩。原、被告是组合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严重是在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报警调处未果,原、被告矛盾日益加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