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锦霞与杨春信、孙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霞,杨春信,孙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7136号原告刘锦霞,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信,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孙凯,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原告刘锦霞诉被告杨春信、孙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杨春信、孙凯送达地址不明确,致使本院法律文书一直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锦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世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