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传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黄传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河小区1号。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永。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传永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传永原审诉称:2015年1月22日22时55分,我雇佣的驾驶员张林驾驶我所有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顾永胜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内乘蔡荣华)发生碰撞,致顾永胜、蔡荣华、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无法确定张林、顾永胜的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车损120624元、评估费4200元、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我赔偿驾驶员张林的医疗费1761.02元、误工费4000元,损失合计137585.02元。我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人上员责任保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585.02元。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原审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黄传永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3、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传永系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14日,黄传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31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向黄传永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单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22时55分左右,黄传永雇佣的驾驶员张林驾驶保险车辆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顾永胜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内乘蔡荣华)发生碰撞,致顾永胜、蔡荣华、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5)第02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林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顾永胜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张林、顾永胜的事故责任,但蔡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区中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120624元。黄传永因交通事故支出:事故车辆吊车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200元、黄传永赔偿驾驶员张林医疗费1761.02元、误工费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上腹左肘左腕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过程中进行清创缝合,门诊隔日换药,14天拆线。合计产生医疗费1761.02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二、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超出部分应按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传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向黄传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黄传永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受伤,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问题。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系黄传永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区中队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请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该车损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黄传永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黄传永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120624元、评估费42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确认;黄传永已赔偿驾驶员张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61.02元,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诊疗伤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关于驾驶员张林的误工费,依据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张林在事故发生后作了缝合手术,需14天拆线,原审法院酌定张林的误工期限为14天,依据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张林的误工费为1317元(34346元/365天×14天),黄传永赔偿张林的误工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317元。故黄传永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费用合计134902.02元。扣除上述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付的2000元,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向黄传永赔付132902.02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认为案涉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但黄传永提出的超出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承担。二、关于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超出部分按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事故车辆中他方车辆(即顾永胜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交强险应予优先赔付的范围,不属于本案黄传永所投车辆损失险应予赔付的范围,应予扣除。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的“超出部分按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黄传永要求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传永赔付保险金13290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元,由黄传永负担45元,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负担1480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黄传永的车辆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黄传永提交了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我公司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明显偏高,并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时更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的损失金额及范围无法确定。该车辆损失经我公司估损损失金额为71800元。(二)关于施救费、吊车费均偏高,事故发生,产生了必要的施救费用,我公司原因赔付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三)关于司机张林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应该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足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非划分事故责任,此时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依约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上诉人黄传永的损失应为【车损71800+施救费1000+吊车费3000-2000(对方交强险2000元)】×50%=369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96002.02元。被上诉人黄传永二审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定损意见,被上诉人黄传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二)因为车辆属于重型车辆,产生较高的吊车施救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有相关的票据。(三)关于司机张林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事情,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重新鉴定损失是否恰当。二、被上诉人黄传永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用、吊车费用是否过高。三、黄传永赔偿张林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再行向上诉人理赔。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虽出险查勘,但并未作出定损意见。公安机关或被上诉人黄传永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拖车施救费用和吊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传永为防止损失扩大等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依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黄传永支出的拖车施救费用和吊车费用过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黄传永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现黄传永雇佣的驾驶员张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保险人黄传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黄传永赔偿张林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属于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案涉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在被上诉人黄传永提出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生效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黄传永不生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主张黄传永赔偿驾驶员张林的相关损失应先行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再行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应推定被上诉人黄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黄传永的全部损失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非全部险种均有该种约定,且即便有此约定,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