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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霞云、殷睿与沈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霞云,殷睿,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冯霞云。异议人(案外人)殷睿。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阳,射阳县××农村××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萍,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萍与被执行人高俊、张苏勤债权纠纷一案中,对抵押物(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禄福花苑A楼404室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案外人冯霞云、殷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冯霞云、殷睿称,你院执行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禄福花苑A楼404室房屋,原是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张苏勤与其前夫殷翔宇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三月,殷翔宇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因此作为殷翔宇母亲的冯霞云和殷翔宇的女儿殷睿,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有继承权。而张苏勤在未征得两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该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沈萍与张苏勤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申请人沈萍称,被执行房屋产权证书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苏勤一人名下,为其一人所有,且该房屋抵押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据上述调解书,决定限被执行人高俊、张苏勤自公告张贴之日起六十日内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城人民西路禄福花园A楼404室房。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述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沈萍设定50万元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权登。异议申请人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听证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张苏勤等人户籍证明、殷翔宇的死亡证明、涉案房屋购房发票等复印件,以证明张苏勤与殷翔宇原系夫妻关系,殷睿、张苏勤与张苏勤、殷翔宇的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是张苏勤与殷翔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等事实,被申请人沈萍质证认为,户籍证明等证据仅证明殷翔宇的户籍信息,不能证实殷翔宇与张苏勤原为夫妻关系,购房发票仅为一般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具有真实性。异议人对殷翔宇死亡之后有无向张苏勤主张遗产继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消灭,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执行所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执行人张苏勤名下,且该房由申请执行人沈萍设定抵押且登记,上述房屋产权及抵押登记均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异议人以该抵押违反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而主张该抵押无效,因本案抵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抵押得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异议人以对该房屋申中殷翔宇遗产部分具有继承权而主张房屋产权,不发生对抗权利登记人的法律效力,故其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可另行主张遗产继承权,且异议人在听证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霞云、殷睿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昌龙助理审判员  季玉亮助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