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砥柱、钟某等与邓忠、李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砥柱,钟某,张从良,邓忠,李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钟砥柱。原告:钟某。原告:张从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启鸿。特别授权。被告:邓忠。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邓忠的妻子。被告:李春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负责人:陈正春,总经理。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诉被告邓忠、李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良及委托代理人郑启鸿,被告李春燕、被告邓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诉称:2014年12月2日23时28分,邓忠醉酒驾驶湘N×××××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城区到大法寺镇(东南矿业),当由蕲龙线东往西行驶至25km+250m(武穴市田镇办事处盘塘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南侧路面,将对向张琪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郭丽琴)撞到,造成郭丽琴受伤,张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忠赔偿张琪亲属钟砥柱、钟某、张从良部分损失费用外,余款未赔偿到位。因邓忠驾驶的湘N×××××号车的所有人系李春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起诉要求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奔丧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12000元。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琪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字(2014)第1202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证据五、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忠按协议书的内容赔偿了原告方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交强险金额没有赔偿。被告邓忠、李春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邓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邓忠、李春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忠、李春燕对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李春燕将其所有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日23时28分,李春燕的丈夫邓忠醉酒驾驶湘N×××××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城区到大法寺镇(东南矿业),当由蕲龙线东往西行驶至25KM+250M(武穴市田镇办事处盘塘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南侧路面,将对向张琪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郭丽琴)撞到,造成郭丽琴受伤,张琪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202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琪、郭丽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忠与死者张琪的家属钟砥柱、钟某、张从良多次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2月8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张琪的死亡医学证明。2014年12月9日,邓忠与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张琪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的误工费等四项损失费用,由邓忠赔偿60万元整;2、邓忠于协议当天赔偿30万元,钟砥柱、钟某、张从良收款当天必须将尸体火化安葬;2014年12月12日邓忠再支付19万元,邓忠下欠的1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钟砥柱、钟某、张从良可就该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钟砥柱、钟某、张从良原��邓忠的过失行为,放弃追究邓忠的刑事责任权利,并放弃对邓忠的民事诉讼权利。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邓忠支付了钟砥柱、钟某、张从良30万元现金,张琪的尸体被火化。后邓忠支付了钟砥柱、钟某、张从良19万元。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认为,邓忠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21.2万元,故具状起诉。另查明,张琪生前系城镇居民。钟砥柱系张琪丈夫,钟某(2005年4月21日出生)系张琪儿子,张从良系张琪父亲。事故发生后,伤者郭丽琴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923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一、被告邓忠醉酒驾驶湘N×××××号车与张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琪死亡、郭丽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邓忠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湘N×××××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已就郭丽琴案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郭丽琴1492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应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起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852元计算20年为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钟某的年龄再计算9年除以2人,认定为75064.50元;对原告方要求计算死者张琪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认定为21608.40元;奔丧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8712.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沅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105077元。二、驳回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钟砥柱、钟某、张从良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助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