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泉水与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泉水,赖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龚泉水,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仕明,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泉水诉被告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泉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赖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赖仕明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龚泉水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其借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迟延还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本人未到庭,借款真实性代理律师要看证据;二、如果借款属实,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农行卡向被告农行卡上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工行卡向被告工行卡上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其借条一张:“今借到龚泉水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赖仕明(签名捺手印)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庭审中,经被告代理律师审核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后,表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是真实的,应当偿还。因借条上被告未约定利息,请求法庭酌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和原告的转款凭证二张为证,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仕明偿还原告龚泉水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刘官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