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岳东祥与马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祥,马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59号原告岳东祥,农民。被告马成国,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马成国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9月9日通过中间人岳某向原告岳东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上述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并有欠条可相互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称已还清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承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证人岳某称,被告把借款及利息给了我,其中5000元,我给了原告,其余部分在我手里,原告不予认可,岳某亦无证据证明,其证言无法采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实属不该。庭审中,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国偿还原告岳东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成国给付原告岳东祥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上款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林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