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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利与被告李伟、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李伟,任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047号原告刘永利。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成年。被告任静,成年。原告刘永利与被告李伟、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开始至还清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伟、任静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任静连带偿还原告刘永利借款人民币24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