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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319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王营村*号院,身份证号4127021987********。被告兰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认识仅两个月后便荒唐的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便开始生气吵架,仅仅共同生活了4个月,被告便擅自离家外出,也不愿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也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兰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