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财保44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负责人汤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伟,该行职员。被申请人潘新敏。被申请人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84号。法定代表人潘新敏。被申请人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84号。法定代表人潘新敏。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申请人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尤曦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