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与倪瑞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倪瑞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43号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歆文,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瑞根,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瑞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莉、许歆文,被告倪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83年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苗圃部门从事养护工作。2014年12月,原告为精细化管理苗圃,制定了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对苗圃部门进行打卡考勤,并以派工单形式向苗圃员工布置工作内容。2014年12月8日,苗圃部门开始实施打卡考勤。被告每天迟到早退,对原告的劳动纪律不屑一顾,2014年12月8日苗圃开始打卡考勤,被告也一直未按规定打卡,继续我行我素迟到早退,也不理会原告派工单下发的工作任务,不听指挥,无所事事。因被告上述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扣除被告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履行了裁决内容,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不改正自己的违纪行为,仍然迟到早退不打卡,不听原告指挥,也不工作。原告通过工会数次对其批评教育均无效,故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给予被告严重警告处分。原告穷尽除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全部手段,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原告遂决定于2015年5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为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无须恢复履行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倪瑞根辩称,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确存在偶尔迟到早退的情况,但这是情有可原的,因为被告之前曾受工伤,公司当时的经理同意被告可以迟到早退。原告公司出具的苗圃规定是因为被告和管理人员产生矛盾,故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报复被告而针对被告制定的规定,包括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是原告报复被告。作为被告而言,并没有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所以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3年1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到苗圃部门从事养护工作。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及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五条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不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被告。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制订《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2条载明:“根据公司规章中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员工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现予以明确:工作日出勤须打卡记录,明确上下班时间,如有迟到或早退,按50元一次扣发工资……”;第4条载明:“……员工对所负担的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现予以明确:苗圃员工每日工作安排由部门经理以派工单形式分发,明确每人每日的工作内容,要求各位按时按质按量予以完成,并由苗圃经理按时进行验收并签字。若未能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派工单所列的工作内容,扣发相应未完部分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同时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与倪瑞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内载:“职工倪瑞根屡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自2014年12月8日起,其工作地点中春路苗圃实行电子考勤,倪瑞根从未按要求进行考勤,每日迟到早退,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几经劝说无效,公司对其行为先后发出过三次警告,工会也多次与其谈话,都未见成效……依据《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规章》中关于员工奖惩制度的第三条、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第八条以及倪瑞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与倪瑞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78号裁决,原告恢复履行2008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派工单、警告处分及录音等证据材料。原告另称,被告未按规定打卡考勤、对原告派发的工作任务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曾先后给予被告三次书面警告处分,但被告在受到警告处分后仍未改正,原告据此在经工会同意后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被告对此则称,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确存在偶尔迟到早退的现象,但这是因为被告之前曾受工伤,原告又将其调至较远的苗圃工作,故时任领导出于照顾被告,允许被告偶尔可以迟到早退。但其2015年2月起天天正常上班,基本没有迟到早退,该月起被告也要求打卡考勤,但组长不给被告考勤卡,导致被告没有考勤记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关于解除与倪瑞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迟到早退、未按规定打卡考勤、拒绝领取派工单且未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规定,原告应对其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自认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确存在偶尔迟到、早退的行为。被告该行为确违反《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到、早退的行为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另,就被告没有打卡考勤并领取派工单之事实,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被告该行为确有不妥,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但仅凭被告没有打卡考勤及领取派工单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上班迟到、早退或没有完成本职工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上班迟到早退、未完成工作内容且该行为已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且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原告亦未提供其已向被告进行有效送达或者被告知晓该管理规章相关内容的证据。综上,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要求恢复履行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主张,未悖法律。因此,对原告不同意恢复履行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恢复履行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