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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洁雯与李文明、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雯,李文明,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黄洁雯,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周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黄洁雯诉被告李文明、被告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雯的委托代理人高菊花,被告李文明、被告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雯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明系大学同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分4次,每笔5万元,向被告李文明的账户进行了转账,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文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李文明陆续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文明共计欠原告23万元。被告李文明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外债。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明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原告主动找答辩人,让答辩人为其炒股帮助理财,借条系答辩人给原告所写。被告周莉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之事不清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况且,答辩人与被告李文明已离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明是大学同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离婚。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分4次给被告李文明转款20万元,被告李文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洁雯同学现金20万元。归还日期,黄洁雯何时需要资金,李文明何时归还。借款人李文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文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李文明于2015年5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6月20日返还1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文明给原告黄洁雯出具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借条1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及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文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就原告所诉为李文明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被告周莉与被告李文明应共同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明、被告周莉返还原告黄洁雯借款本金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明、被告周莉支付原告黄洁雯借款本金23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黄洁雯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明、被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