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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在小吕寨镇小吕寨村西头邢德线公路路南处,被告人刘某同前邻居被害人孟某因邻里之间盖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用铁锹殴打孟某,造成孟某的头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头部伤情属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赔偿孟某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2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解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刘某的户籍证明、和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4)第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