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民初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利军诉被告张东平、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军,张东平,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00030号原告侯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被告张东平,男,汉族。被告杨忠,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利军诉被告张东平、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利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利军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利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侯利军负担。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米 吉 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