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四桥桥下蓝球场内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个黑色杂牌挎包盗走,内有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400元)、飞亚达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3280元)、7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姜某将手表丢弃,将苹果6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四桥桥下的篮球场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740元),之后,被告人姜某将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姜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株天价认鉴(2015)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某、向某某出具的购买凭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芦公(庆)决字(2009)第2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