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成瘾,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西平县城福瑞宾馆其所开的6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西平县烟草专卖局后面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田某及田某、王某丙、张戈,毛立恒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西平县城“一家”网络宾馆其所开的2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西平县城“一家”网络宾馆其所开的2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王某丙、彭某、陈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永 强审 判 员 张 欣 广代理审判员 黄娟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