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朝科与被告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科,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蔡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835号原告薛朝科,男。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龙庄上92号。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被告蔡卫东,男。原告薛朝科与被告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通公司、蔡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源通公司、蔡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6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两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就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源通公司、蔡卫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源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蔡卫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各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00元且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源通公司、蔡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蔡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薛朝科借款1635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薛朝瑞向被告蔡卫东交付了借款,其中转账交付91000元,现金交付72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蔡卫东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朝科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今借人:蔡卫东。被告源通公司在今借人签名处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案外人李锦川作为见证人、薛朝瑞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卫东系被告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卫东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蔡卫东,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该借款系个人借款或公司借款或个人及公司共同借款予以注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通公司、蔡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朝科借款16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赣州市源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蔡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