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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文华诉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胡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男,蒙古族。被告胡金芳,女,汉族。原告刘文华诉被告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克、被告人胡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胡金芳向原告刘文华借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50元。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脱,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芳返还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元;合计共1435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芳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庭审中,原告刘文华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胡金芳向原告刘文华借款10000元及产生利息435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胡金芳向原告刘文华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支,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刘文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每月150元,壹佰伍拾元正,胡金芳,2013.7.6”。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文华本金及利息共计14350元。案件受理费158.75元,减半收取的79.37元,由被告胡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巴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