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柳河县三源建材厂与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三源建材厂,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935号原告:柳河县三源建材厂。经营者:冯文娇,个体工商户。被告: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宋森,项目部经理。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罗焕文,经理。原告柳河县三源建材厂诉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河县三源建材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65元,退还原告柳河县三源建材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