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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理诉被告王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理,王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张成理。被告王云飞。委托代理人吕宁,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理诉被告王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理、被告王云飞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王云飞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6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由张成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成理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理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271元。被告王云飞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7天高间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标准没意见。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没有意见。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王云飞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6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由张成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成理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花医疗费37753.7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3天,二级护理51天。原告的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3%,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成理与被告王云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云飞赔偿原告张成理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194元,合计1894元,因王云飞已先期给付900元,故再给付994元,此款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被告王云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证实材料、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云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理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两家医院共有7天高间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表示刚入院时没有普通间,所以入住高间,后转到普通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表示对标准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从出事至评残前一日即11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在医院的护理等级一级护理给付二人,二级护理给付一人,标准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自行车损失,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53.75元、误工费8764.8元(79.68元×110天)、护理费5485.68元(一级护理3天×96.24元×2人+二级护理51天×96.24元×1人)、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29082元×20年×13%)、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37817.43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责,且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保险总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成理医疗费37753.75元、误工费8764.8元、护理费5485.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3711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二、被告王云飞赔偿原告张成理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194元、合计1894元,因王云飞已先期给付900元,故再给付994元,此款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王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