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明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明杰,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8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杰、张长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审 判 长 凡昊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彭绍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