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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桂林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如海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桂林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如海超市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桂林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如海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王浩人民路1号。负责人袁桂林。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诉被告海门市桂林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如海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王浩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王浩如海超市的负责人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集研发、产销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原告所注册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代言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人心,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美娃六小核桃”饮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5×××5号及第1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浩如海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即使侵权成立也应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5号、第10×××2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上述两商标均为竖排的“六个核桃”文字,只是字体不同,均核定使用于第××类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等。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中饮协函(2014)15号证明称,2013年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4月25日,在公证员陈旭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玉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王浩(对面为文峰超市),门头名称为“上海如海超市王浩加盟店”的店内购得标有“美娃六小核桃”字样的饮料一箱,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持卡人存根一张,公证员对所购商品、票据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饮料一箱,包装箱正面、侧面均用较大字体标有“六小核桃”字样,包装箱正面左上方印有“美娃?”标识,包装箱内为金属罐装饮料,饮料罐上亦用较大字体印有“六小核桃”字样,罐体上方用较小黑色字体印有“美娃?”标识,该饮料罐上注明“产品名称:六小核桃;产品类型:植物蛋白饮料”。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予以认可。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六小核桃”音、形、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查明,被告王浩如海超市于2001年6月15日注册设立,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海门市王浩人民路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小商品等。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65元。本案养元智汇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以及临沂福美娃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六小核桃”核桃乳采购自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系向生产厂家临沂福美娃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故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送货单中均无送货单位盖章,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临沂福美娃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出庭作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第5×××5号、第10×××22号商标注册证,(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574号公证书,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中饮协函(2014)15号证明,(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78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系第5×××5号、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第5×××5号、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王浩如海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在使用了其自有“美娃”商标的基础上在显著位置标注“六小核桃”字样,应当视为商品名称的使用。该字样和原告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其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了上述使用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采购自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此外“六个核桃”核桃乳作为知名商品,在普通消费者中尚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食品、日用百货的经营者,对该品牌应更为熟知,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审查到所销售的“六小核桃”核桃乳为侵权产品,故即便其确系向海门市青禾食品经营部购进该产品,基于其主观过错,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如海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第5×××5号、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浩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浩如海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