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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协泉与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宋协泉,王立军,孙开礼,孙开宾,王永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法定代表人彭俊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协泉。委托代理人张焕祝,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开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开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上诉人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