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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20号罪犯张洪,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汉族,小学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张洪曾于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成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犯绑架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1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张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