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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天玉与申请执行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彭翔、程玉、彭怀银租赁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玉,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彭怀银,程玉,彭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天玉,男,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洪庙街*号。委托代理人徐洁,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18楼。法定代表人简明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健,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怀银。被告彭怀银,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被告程玉,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被告彭翔,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公司)与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彭怀银、程玉、彭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基于原告第一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了程玉名下川Z0Q5**号小轿车。2015年3月13日,李天玉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车辆其享有所有权,从而申请本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眉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程玉名下川Z0Q5**号机动车的查封措施,并告知双方如不服裁定,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第一金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天玉委托代理人徐洁、朱利,申请执行人第一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健参加了听证。李天玉申请称,其已于2014年9月21日与川Z0Q5**号小轿车车主程玉签订转让协议并已付车款并交付车辆,按法律规定已经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第一金公司辩称,本案没有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购车款,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尚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程玉与李天玉签订了《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程玉将其川Z0Q5**号小轿车(发动机号:4011841;车辆识别代号:LVHRR7875D5011908)以20万元转让给李天玉。同日,彭怀银向李天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车人李天玉川Z0Q5**号机动车购车款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且彭怀银出具川Z0Q5**号《车辆交付清单》,表明其交付了车辆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另查明,彭怀银与程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收据》、《车辆交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车辆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该类动产的特殊性,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该类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车辆等动产的登记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故该类动产的登记仅为一种公示行为,而非一种确权行为,车辆登记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外人李天玉已支付购车款且车辆已经交付,故其保全异议成立,其解封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程玉名下川Z0Q5**号机动车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