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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15日,徐某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同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另查,蔡某结婚时的陪嫁有:蚕丝被2条、羽绒被2条、床上用品6套、棉絮6条,上述物品现在徐某处。双方婚后购买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蔡某于2015年8月5日将该车辆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由蔡某个人支配使用。原审审理中,双方同意斯柯达小轿车按100000元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蔡某虽系自主婚姻,然双方未能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并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确属勉为其难,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徐某提出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徐某要求蔡某返还金首饰等彩礼,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拆迁款,因徐某已出具相关手续委托蔡某支取,蔡某称已给付徐某,而徐某未能够举证证明蔡某现仍保管该款,故对徐某要求蔡某返还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蔡某结婚陪嫁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蔡某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的斯柯达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已由蔡某自行处分,且蔡某无证据证明所得转让款用于正常生活消费,故蔡某应当支付徐某部分转让款,现双方同意按100000元作价处理,故蔡某应当支付徐某车辆转让款50000元,蔡某辩称车辆系其个人财产,因徐某否认,蔡某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与蔡某离婚。二、蔡某陪嫁财产:蚕丝被2条、羽绒被2条、床上用品6套、棉絮6条归蔡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徐某处,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徐某处自行取回,徐某应予协助。三、蔡某支付徐某车辆转让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蔡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5万元购车款全部由上诉人父母支付,系女方的陪嫁,一审法院认定该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但举行婚礼日期为××××年××月××日,按照风俗,4月6日才是双方当事人结婚的时间,而购车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因此,实为上诉人双方婚前购买所得;且该15万元购车款均是由上诉人父母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上诉人父母于婚前给付上诉人父母的6万元礼金,二是购车当日上诉人母亲出资的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出资购车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诉请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两次起诉不满一年,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依据,其实我们感情一直都不好,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我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很久之前双方QQ聊天时,上诉人就表示同意回家处理离婚事宜,所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2、关于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说会倾向女方判决,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意见,车子是婚后买的,应当进行分割,且3万多拆迁补偿款也已被上诉人据为己有,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经承认我家出资6万元去买车,3万8的拆迁款也是她拿了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取出后据为己有的;而15万的购车的资金来源是双方父母,上诉人父母出了9万,我们家出了6万,婚后打到对方卡里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讼争轿车的发票,户名是梅金娣、尾号为5275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案外人梅金娣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共同证明上诉人蔡某购车的具体日期,同时证明购车款中9万元是梅金娣的出资,梅金娣与上诉人是母女关系,从而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父母确实为我们出资9万元购买轿车,但是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和被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同样都应当视为对于我们夫妻二人的赠与,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不同地方工作、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不满两年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即于2014年10月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家庭矛盾未能得到合理化解、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有效修复与改善,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结婚的时间、婚后实际分开两地工作的现状以及双方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夫妻关系状况等因素,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认为其与上诉人感情尚可、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轿车的分配问题,因案涉车辆购于2013年3月28日,系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所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车辆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系在其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之前购买,按风俗应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案涉车辆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且已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共同认可的现值,酌定上诉人应返还部分车辆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中9万元购车款系来源于其母亲出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母亲于双方当事人婚后出资9万元购车的行为,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出资时明确赠与给其一人,应视为对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依法同样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取得的财产,故上诉人据此主张案涉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