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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绰号“老乌”),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史某甲在经营煤炭生意中,因销售给郴州祯辉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有部分没有增值税发票而无法结账,于是找到时任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已判刑)帮忙,要李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其用于结账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2010年3月17日,李某某在公司提供了一张总额为811586.4元的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人史某甲,之后,被告人史某甲将该发票提供给郴州市祯辉经贸有限公司并顺利结算了货款。几天后,被告人史某甲按照承诺,专门到李某某的家里送给其34500元现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史某甲经营煤炭生意时,因部分销售给郴州祯辉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没有增值税发票而无法结账,便找到时任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已判刑),请李某某帮忙解决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结账,并承诺给予好处费。2010年3月17日,因湘永矿业公司有部分已销售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煤炭,李某某便提供了一张总额为811586.4元的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史某甲将该发票提供给郴州市祯辉经贸有限公司并顺利结算了货款。几天后,被告人史某甲在李某某的家里送给其现金34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史某甲行贿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立案侦查。(2)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3)李某某的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系湘永矿业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4)增值税发票打印件证实:2010年3月17日,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为郴州祯辉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销售发票面额811586.4元。(5)煤炭买卖合同证实: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与郴州祯辉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湘永矿业公司每月供应祯辉公司2000吨普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史某甲打电话问李某某能不能帮忙开一张增值税发票,史某甲需要发票结账,李某某考虑到公司以前的销煤可能有部分没有开票,便答复要看看,次日史某甲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安排会计朱某某开具了一张700000元以上的发票交给史某甲,过了几天史某甲交给李某某35000元,说是开票的钱,李某某从中拿出500元给史某甲,剩余的钱陆续投入李某某的个人股票账户。(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史某甲给王某的煤坪送煤,2010年有1000多吨煤没有发票,王某要求必须把票补上,史某甲说高某司煤矿的票已经无法开具,能不能用湘永煤矿的票,王某同意,没过多久,史某甲就交给王某一张湘永煤矿的增值税发票,并说可以介绍王某到湘永煤矿买煤,王某便跟随史某甲去湘永煤矿签了买煤的合同,经王某辨认,湘永矿业公司2010年3月17日的煤炭销售发票(票面金额811586.4元)即为史某甲当时提供的发票。(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安排朱某某开了一张面额七八十万元的票,经辨认,就是2010年3月17日这一张,发票抬头是郴州祯辉经贸有限公司,当时朱某某刚接手谭某的工作,所以开票人写的谭某。(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谭某将开增值税发票的工作业务移交给了朱某某。(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因李某某受贿一案对史某甲进行询问,经询问和调查取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史某甲立案侦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其行贿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6)永司调字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